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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号。法定代表人:沙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南湖路南湖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汪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鸣利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及被上诉人湖北鸣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迅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11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上诉请求为:货款在一审基础上多支付24250元;对于利息,以2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1.95倍计算;以45500元为基数(21250元+2425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1.9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设备验收单》的落款时间2014年4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即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4250元,而南京迅达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请中的24250元不予支持。另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在货到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未过诉讼时效”。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分期付款分开认定诉讼时效,违反了法律规定,实为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北鸣利来公司答辩称,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4250元是质保金,不属于分期付款的内容。二、验收单未加盖印章,也未填写验收时间,我公司并未进行验收。我公司工作人员虽在验收单上签字,但备注了意见,控制器及相关配件有问题,后来他们沙总说尾款不要了。南京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鸣利来公司支付货款48500元;2、以2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1.95倍承担利息损失1324元;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1.95倍承担利息损失(至2016年8月29日为9709.70元);3、本案各项诉讼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1、双方签订的《工业订货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货到我司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另5%为质保金(货到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2014年4月14日,湖北鸣利来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确定设备机械完好,随机配件资料齐全。设备已安装完成,设备基本运转正常。同时,还对安装调试等情况有描述,电流、电网、控制器等提出意见及整改措施。验收人为湖北鸣利来公司技术总工沈劲松,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对2014年4(2)月29日(日期月份有改动)的验收说明:设备已安装完成,设备基本运转正常。依法认定该产品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对于南京迅达公司主张下欠货款48500元,但由于该《工业订货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4250元,而南京迅达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对其诉请中2425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另外5%质保金,由于《工业订货合同》约定,“……另5%为质保金(货到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该合同约定货到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南京迅达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依法予以支持。2、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因其系湖北鸣利来公司在职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湖北鸣利来公司出具了检验合格的证据,又一直在使用该设备。故对此证言依法不予以采信。3、对于本案质量问题。由于该笔讼争设备湖北鸣利来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虽庭审时提出反诉并对供货产品要求进行鉴定,但其在七日之内未缴纳鉴定费及反诉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及反诉请求,且湖北鸣利来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湖北鸣利来公司辩驳有质量问题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4、关于南京迅达公司是否延迟交付货物的问题。经查,湖北鸣利来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供货产品,且在清单上作为收货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而该《工业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元月20日前到位,延迟1天罚款1000元。故南京迅达公司依法应向湖北鸣利来公司支付延迟交付货物罚款3000元。另查明,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迅达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供货产品的义务,湖北鸣利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南京迅达公司未按《工业订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应依法承担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故南京迅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湖北鸣利来公司支付延迟交付货物损失3000元。湖北鸣利来公司应依法向南京迅达公司偿还货款21250元(24250元-3000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认定为,以21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限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向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1250元及利息(以21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驳回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8元(该款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限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工业订货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货到我司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另5%为质保金(货到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交货期为2014年元月20日前到位,延迟1天罚款1000元……”。湖北鸣利来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供货产品,且在清单上作为收货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4月14日,湖北鸣利来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确定设备机械完好,随机配件资料齐全。设备已安装完成,设备基本运转正常。同时,还对安装调试等情况有描述,电流、电网、控制器等提出意见及整改措施。验收人为湖北鸣利来公司技术总工沈劲松,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2014年4(2)月29日(日期月份有改动)的验收说明:设备已安装完成,设备基本运转正常。湖北鸣利来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反诉并对供货产品要求进行鉴定,但其在七日之内未缴纳鉴定费及反诉费。另查明,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另5%为质保金(货到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该约定属于分期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即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南京迅达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南京迅达公司认为其中24250元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其中24250元货款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笔货款利息起算点应分别按南京迅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向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1250元及利息(以21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为“限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向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1250元及利息(以21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三、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4250元及利息(以2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四、驳回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8元,由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南京摄山迅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8元,由湖北鸣利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贵芳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晨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