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75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烨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谈冰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烨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75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烨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民营科技园惠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谈冰之,总经理。被告:谈冰之,女,194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孙伯庆,男,193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孙雨,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陆晓虹,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常州市烨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江苏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服务公司、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务公司、谈冰之、孙雨、陆晓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孙伯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但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苏银行。2、借款人: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编号:JK061515000113。3、贷款本金:690000元,已归还01元,剩余690000元。4、贷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5、利率:年息6.42%,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10月25日结欠利息43687.03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4200元。8.1、保证人:谈冰之、孙伯庆。保证合同编号:BZ06151500004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3月31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特别约定:放弃孙伯庆提供的物的担保之优先权,且知晓借款用于借新还旧。8.2、保证人:孙雨、陆晓虹。保证合同编号:BZ061515000049。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3月31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特别约定:放弃孙伯庆提供的物的担保之优先权,且知晓借款用于借新还旧。9、抵押人:孙伯庆。抵押合同编号:DY061515000045。抵押财产:常州市新北区世茂香槟湖苑87幢乙单元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新证字第00612570号。抵押金额:121.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常房他证新字第002480**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服务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43687.03元(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5日),以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服务公司支付律师费34200元;3、若服务公司履行不能则可就孙伯庆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服务公司、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负担。被告服务公司、谈冰之、孙雨、陆晓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被告孙伯庆书面答辩称,我儿子孙雨在经营中向原告借款,同时由我进行抵押担保,但当时金额和利率都是孙雨和原告商定,签约时是空白的,我并不知情,原告多次擅自冻结我的存款和理财,我多次投诉,现在我已无力处理,不再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孙伯庆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服务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要求借款人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担保人孙伯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伯庆的抗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烨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43687.0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烨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4200元。三、如常州市烨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孙伯庆所有坐落常州市新北区世茂香槟湖苑87幢乙单元1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121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9元,减半收取5739.5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459.5元,由常州市烨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谈冰之、孙伯庆、孙雨、陆晓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