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海丽、刘胜贤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亮,齐广志,刘胜贤,郭海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9号4-6幢平房。法定代表人:董忠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亮,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齐广志,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刘胜贤,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第三人:郭海丽,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亮、第三人齐广志、第三人刘胜贤、第三人郭海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装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非、肖成,被上诉人朱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第三人齐广志,第三人刘胜贤,第三人郭海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装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中装华泰公司与朱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决中装华泰公司无需向朱亮支付工资;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识事实错误,为查清本案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法公正的审理本案,中装华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齐广志、刘胜贤为第三人参加审理。2016年,齐广志承接了本案另一名第三人郭海丽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别墅改扩建项目。应郭海丽、案外人金舰要求,该项目施工方应具备相应资质。为此,齐广志将案外人金舰介绍给中装华泰公司。后经中装华泰公司与案外人金舰协商,由中装华泰公司与案外人金舰签订施工合同,齐广志为工程款收款人、实际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随后,齐广志与刘胜贤、案外人任延春合作,组织人员对该别墅项目进行了施工。一审过程中,齐广志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经一审法庭调查后,证明其收取了郭海丽已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并将其中80万元转账给刘胜贤。刘胜贤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将其中90200元作为工资,支付给了另案被上诉人任延民,由任延民作为工资支付给朱亮。任延民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中装华泰公司认为,通过一审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人员的陈述,均印证了齐广志与刘胜贤与案外人任延春合作实际承包了涉案别墅改扩建项目,并进行了施工,同时也实际收取了并支配涉案别墅项目工程款,并将其中部分款项作为工资支付给了朱亮。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齐广志以及刘胜贤在涉案别墅项目中,为实际的施工义务主体。因此,也是工程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主体,与中装华泰公司毫无牵连。并且,从已查明的施工工人劳动报酬支付的事实上看,齐广志及刘胜贤已经完全或者部分的履行了具体施工工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因此也可证明,齐广志及刘胜贤与所有施工工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齐广志应为朱亮工资支付义务人;二、一审证据不足。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存在真实合理的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中装华泰公司与朱亮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朱亮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中装华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朱亮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中装华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应客观、真实的记录员工工作、出勤情况,并经用人单位确认后,方可作为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发放的重要凭证。朱亮所提交的考勤表,为另案被上诉人任延民个人记录,并无中装华泰公司任何签章,也未经中装华泰公司确认。其作为证据,本身形成过程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考勤表中记录的人员姓名与23名申请劳动仲裁人员有诸多不一致处,使得该份证据并不能客观的反应出中装华泰公司与朱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样不具有真实性。朱亮是基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中装华泰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装华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而一审审理过程中,朱亮仅出示了上述合同的手机拍摄照片及打印件,始终未出示原件。中装华泰公司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为一份经济合同,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无法通过一份经济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均可证明齐广志为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履行工资报酬的给付义务。而中装华泰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与朱亮之间也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不应作为义务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同时,中装华泰公司认为,朱亮仅一份工程合同照片,试图通过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要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主体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如其诉求被支持,将会违反现行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破坏相对平衡的劳资关系,对用人单位也是不公平的,甚至扩大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尺度,以司法裁判替代行政裁决,甚至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故此,中装华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装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朱亮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装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齐广志述称:认可中装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胜贤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装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郭海丽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装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装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装华泰公司与朱亮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装华泰公司无需向朱亮支付工资;3.诉讼费由朱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称君山别墅改扩造工程房屋权利人系郭海丽。2016年4月20日左右,郭海丽委托金舰与中装华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为金舰,承包方为中装华泰公司,工程名称为君山别墅改扩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1475836元。合同载明承包方负责人为齐广志,付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收款人齐广志,并注明齐广志农行帐号。2016年5月19日,郭海丽分四笔向齐广志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共计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8日,郭海丽分别向该账号转账250000元、450000元,以上合计900000元。经核实,该账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齐广志账号一致。齐广志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30日向刘胜贤转账380000元、420000元,共计8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费与人工费。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任延民从刘胜贤处支取工人工资共计90200元。郭海丽及齐广志均认可该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停工。关于齐广志与中装华泰公司的关系问题,齐广志主张其2016年2月29日离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认可中装华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但认为离职后2016年3月至8月社会保险系由中装华泰公司代缴,保险费用自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齐广志提交其向中装华泰公司出纳员唐虹个人农行储蓄卡转账1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唐虹个人为其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下简称权益记录)。朱亮对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能,不能证明是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对上述证据,因齐广志是用以证明其自2016年2月29日从中装华泰公司离职,但因上述证据存在其他可能性,不足以证明齐广志已于2016年2月29日自中装华泰公司离职,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亮提交了由工长任延民记录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自己的工种、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已支取工资数额、剩余工资数额。中装华泰公司对考勤表和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齐广志认可任延民为工长,负责记录考勤和领取工资等现场管理工作,但表示对工人工种、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以及支取金额一概不了解。对该证据,因齐广志认可任延民负责现场管理,但对其记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却不予确认,在齐广志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工资表统计的工人支取工资数额与任延民从刘胜贤处支取工人工资数额基本吻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朱亮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记载的工种、日工资标准、支款数额予以采信,对出勤天数根据考勤表统计。其中,考勤表载明朱亮自2016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共出勤49.9天;工资表载明,朱亮为安装工,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已支取款项为3500元。施工过程中,郭海丽与中装华泰公司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2016年9月28日,郭海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装华泰公司。一审法院受理后,该案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询问了诉争别墅所在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表示装修过程中见过齐广志且当时齐广志自称是公司的人。2016年12月6日,朱亮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装华泰公司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8日工资11620元。密云仲裁委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177号裁决书裁决中装华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亮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8日工资一万一千五百元。中装华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装华泰公司要求确认与朱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要求不支付其工资。对此,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3)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结合本案来看,朱亮与中装华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关于朱亮提供劳动的工程是否为中装华泰公司承包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装华泰公司与郭海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装华泰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又口头解除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郭海丽并不认可双方合同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装华泰公司与郭海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该工程承包方为中装华泰公司,朱亮提供劳动的工程系中装华泰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对中装华泰公司主张的郭海丽与齐广志个人存在承包关系,工程款已支付给齐广志个人的意见,因中装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齐广志个人与郭海丽重新订立合同,且郭海丽将工程款支付至齐广志个人账户是中装华泰公司与郭海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故一审法院对中装华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在认定该工程为中装华泰公司承包的基础上,中装华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齐广志,齐广志的行为即为代表中装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授权任延民作为现场管理负责记录考勤、代表工人从刘胜贤处支取工资,应视为中装华泰公司的管理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装华泰公司对朱亮进行管理并支付部分工资。对于中装华泰公司所称齐广志已经离职,该工程为齐广志个人承包,工人工资由齐广志合伙人刘胜贤支付的意见,因中装华泰公司未能就为何齐广志在离职后仍然作为公司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合理解释,且该行为应视为对齐广志的授权行为,至于工资如何发放、通过谁发放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就此否认齐广志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权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朱亮与中装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中装华泰公司应支付朱亮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统计的出勤天数、工资表载明的日工资标准及支款数额计算其剩余工资。对中装华泰公司要求确认与朱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装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亮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工资11470元;二、驳回中装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中装华泰公司与朱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为中装华泰公司是否应向朱亮支付工资及工资的数额。一、中装华泰公司与朱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装华泰公司主张的郭海丽与齐广志个人存在承包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海丽系与中装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装华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齐广志个人与郭海丽重新订立了合同,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中装华泰公司;郭海丽确系将工程款支付至齐广志个人账户,但此种支付方式是中装华泰公司与郭海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由此得出郭海丽与齐广志个人存在承包关系的结论,故本院对中装华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齐广志为中装华泰公司职工,中装华泰公司为齐广志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无充分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停工前,齐广志已离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中装华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齐广志,故可以认定齐广志的行为为代表中装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朱亮与中装华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朱亮提供的劳动是中装华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朱亮亦需接受中装华泰公司的劳动管理,故本院认定中装华泰公司与朱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装华泰公司是否应向朱亮支付工资及工资的数额。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亮为中装华泰公司提供了劳动,中装华泰公司应向朱亮支付工资。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齐广志为中装华泰公司项目负责人,齐广志授权任延民作为现场管理负责记录考勤、代表工人从刘胜贤处支取工资,应视为中装华泰公司的管理行为。中装华泰公司虽对任延民记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工资表统计的工人支取工资数额与任延民从刘胜贤处支取工人工资数额基本吻合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统计的出勤天数及工资表载明的日工资标准计算朱亮的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装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赫男书 记 员 李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