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符某欲购买一辆电动车以方便出行,在“58同城网”获悉一名欲出售电动车的卖家,双方经商量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下午,符某来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X篮球场后面,与三名自称是电动车卖家的十几岁男青年(另案处理)见面。符某当时在明知交易的电动车无合法手续,且该车车头锁已被破坏,有赃物嫌疑的情况下,仍将1200元交给三名男青年购入该辆电动车。在取得该电动车后,符某将电动车转移到XX栋一楼车房内,使用螺丝笔、喷罐漆等工具对电动车进行改装时,被害人李某1根据安装在电动车上的定位系统追踪而至将其当场抓获。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符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符某从三名男青年处购入的是一辆绿源牌TDT15108Z型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被害人李某1所有,于2016年11月14日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滨五路6号众悦设计公司大门口处被盗。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92元,案发后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购车发票、绿源收款凭证、绿源电动车合格证及售后服务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物品照片,湛霞价认字[2016]3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符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涉案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涉案物品螺丝笔3把、蓝色伸缩刀1把、油漆喷剂2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