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麻永华与谢礼富、福建泽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永华,谢礼富,福建泽通物流有限公司,郑如胜,甘肃陇运(集团)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322号原告:麻永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礼富,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福建泽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74031655D。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小区**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俊,总经理。被告:郑如胜,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甘肃陇运(集团)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59584W。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戴辉,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854922770X。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清荣大道****号。负责人:何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71626189T。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负责人:刘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49587266。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与承德路交叉处中鑫上城*********室。负责人:张庆,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负责人:许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99524640E。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号****号*楼。负责人:罗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祥,该公司员工。原告麻永华与被告谢礼富、福建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公司)、郑如胜、甘肃陇运(集团)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礼富、被告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被告郑如胜、被告陇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辉、被告安邦公司负责人张庆均未到庭,其他当事人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7日,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34KM+600M处,被告郑如胜驾驶的被告陇运公司名下的甘A×××××号大型卧铺客车车头碰撞王枫坪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致该车前移碰撞冉东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浙J×××××号车又前移碰撞李宏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同时,甘A×××××号车尾部被被告谢礼富驾驶的被告泽通公司名下的闽A×××××/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五车损坏及甘A×××××号车乘客原告麻永华及驾驶人王枫坪、冉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礼富、郑如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麻永华、王枫坪、冉东、李宏无责任。三、医疗费:按正式发票计算的金额为13709.82元(已剔除伙食费32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415.8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五、护理费:7526元(142元/天×16天+71元/天×74天)。六、误工费:21300元(142元/天×150天)。七、营养费:600元。八、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原告长期在兰州市城区居住、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47237元/年×20年×12%)。九、鉴定费:4000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二、保险情况:闽A×××××/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甘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浙商公司、人保公司、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系车上人员,并非大地公司交强险赔付对象,被告大地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虽然事故中存在其他伤者,但伤势较轻,而且对于大地公司而言,这些伤者是大地公司交强险的适格赔付对象,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浙商公司、人保公司、安邦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可以在本案中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医疗费10293.97元(不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373.97元,赔付比例为太平洋公司10/13,浙商公司、人保公司、安邦公司各1/13,即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8749.21元,被告浙商公司、人保公司、安邦公司各赔付874.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护理费7526元、误工费213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2694.8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110000元,被告浙商公司、人保公司、安邦公司各赔付11000元,剩余9694.8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847.40元。被告谢礼富系被告泽通公司驾驶员,其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泽通公司承担,因此,泽通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中的50%即1707.93元。被告郑如胜系被告陇运公司驾驶员,其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陇运公司承担,因此,陇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555.32元。被告泽通公司、陇运公司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麻永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3596.6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麻永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74.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麻永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74.92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麻永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74.92元。五、被告福建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麻永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07.93元。六、被告甘肃陇运(集团)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麻永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555.32元。七、被告福建泽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陇运(集团)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麻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麻永华负担256元,被告福建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甘肃陇运(集团)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