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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超斌与钟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斌,钟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131号原告:王超斌,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钟李玲,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王超斌诉被告钟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斌、被告钟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斌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因被告钟李玲开办公司,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李玲辩称,借款属实,在2016年10月12日或13日,还了2万元。现因资金困难,暂时没钱。诉讼费承担不了,原告将被告的小轿车私自扣押了,要求将小轿车扣押在法院,由法院拍卖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钟李玲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超斌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超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钟李玲。备注:月息二分,半年一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钟李玲向原告王超斌归还2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被告钟李玲向原告王超斌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该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约定。被告钟李玲2016年10月12日左右归还的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钟李玲尚欠原告王超斌借款利息22200元,已归还的2万元应视为归还利息。因此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钟李玲尚欠原告王超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超斌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200元及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钟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喻性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