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红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振,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看守所,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振同罗某(已判决)、肖某1(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魏某不同意与其一起开设牌九楼之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11日晚,杨红振打电话给魏某确定了其位置后,并打电话告知罗某要打架之事。后杨红振、肖某1、罗某等人持砍刀、鱼叉等凶器赶到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陶式海鲜城”门口,将魏某砍伤,随即逃离现场。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红振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三五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红振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振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红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红振同罗某、肖某1等人因被害人魏某不同意与其一起开设牌九楼之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11日晚,杨红振打电话给魏某确定了其位置后,并打电话告知罗某要打架之事。后杨红振、肖某1、罗某等人持砍刀、鱼叉等凶器赶到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陶式海鲜城”门口,将魏某砍伤,随即逃离现场。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红振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三五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书证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和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万某、罗某、肖某1、张某、戴某、肖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红振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振与同案人因被害人不同意与其合伙开赌楼一事便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振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故意伤害罪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