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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伟、徐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徐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刚,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芜湖市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徐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郑海涛、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刚因与被害人宁某有矛盾,意图报复对方,遂邀集被告人陈伟和周某、汪某一起准备教训对方。四人乘坐被告人陈伟驾驶的皖B×××××黑色越野车来到新兴铸管公司附近,在被告人徐刚的提议下陈伟将车牌卸掉。当被害人宁某出现后,被告人徐刚要求周某驾车将其逼停,被告人陈伟下车对宁某进行殴打,并用膝盖撞击其面部,导致宁某鼻部出血受伤。经鉴定,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徐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徐刚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陈伟、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刚因与芜湖市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宁某在工作中有矛盾,遂邀集被告人陈伟和周某、汪某意图报复对方。2016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四人乘坐被告人陈伟驾驶的皖B×××××黑色越野车来到芜湖市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附近,在被告人徐刚的提议下陈伟将车牌卸掉。当被害人宁某出现后,被告人徐刚要求周某驾车将宁某驾驶的电动车逼停,被告人陈伟下车对宁某进行殴打,并用膝盖撞击其面部,导致宁某鼻部出血受伤。经鉴定,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伟于2016年12月19日经书面传唤至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三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刚于同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陈伟、徐刚于2016年12月20日与被害人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两万元,被害人宁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徐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2能、周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芜湖市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徐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