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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自刚与杨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刚,杨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84号原告李自刚,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杨占峰,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李自刚与被告杨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刚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杨占峰从原告李自刚处借款10万元(详见借条),后被告归还部分,现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占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占峰于2015年10月26日借原告李自刚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自刚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占峰2015.10.26”。之后被告杨占峰已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下余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峰借原告李自刚现金,有借条为凭,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占峰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李自刚要求被告杨占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自刚借款62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杨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