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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诚豪与胡艾兰、李慎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诚豪,胡艾兰,李慎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513号原告:曾诚豪,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艾兰,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李慎亮,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曾诚豪与被告胡艾兰、李慎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诚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被告胡艾兰、李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事故保证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洞口协和医院沿砚龙路驶往雪峰广场,在旺角休闲城门前路段停车后,再次驶入道路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胡艾兰驾驶,搭载被告李慎亮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责,两被告无责。原告向交警队交纳50000元保证金,从交警队拿出自己的车辆去维修。而两被告捏造治伤并委托亲友去交警队领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5000元,被告的行为系非法获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艾兰辩称,没有到交警队领取事故保证金。被告李慎亮辩称,没有到交警队领取事故保证金。原告曾诚豪、被告胡艾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慎亮未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慎亮对在交警队领款凭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慎亮明确表示领款人均是本人亲属或护理人员,故本院对领款凭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洞口协和医院沿砚龙路驶往雪峰广场,在旺角休闲城门前路段停车后,再次驶入道路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胡艾兰驾驶,搭载被告李慎亮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两被告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474元。被告胡艾兰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081.9元(其中被告李慎亮垫付3900元),出院结算时,本人向医院支付了181.9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责,两被告无责。原告向交警队交纳50000元事故处理保证金。在两被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慎亮的儿子、侄儿及护理人员共向交警队领取原告交纳的事故处理保证金40000元,至今被告李慎亮未与原告结算,本院受理后,经本院释明,被告拒不提供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损失多少协商处理。被告李慎亮在领取原告交纳的事故处理保证后,未与原告协商处理,也没有提供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曾诚豪36100元;二、驳回原告曾诚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曾诚豪负担125元,被告李慎亮负担8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