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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17)陕0724民初677号史礼兴与史礼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礼兴,史礼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77号原告:史礼兴,男,生于1970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礼明,男,生于1977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霞(史礼明之妻),女,农民,住西乡县。原告史礼兴与被告史礼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礼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被告史礼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礼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87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4068.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家族兄弟关系。因原告的责任田在被告房前,平时被告将玻璃渣和污水排放到原告田里。2017年1月25日9时许,原告去犁田,发现被告再次将洗衣水排放到原告的田里,原告就到被告的院坝里让他不要将洗衣水排放到原告的田里,但被告说水往低处流他就要倒,说后又将一桶水倒到院坝里,原被告双方就争吵起来,被告扑到原告跟前,用拳头照着原告的头面部猛打数下,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邻居拉开。当日,原告到西乡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面部挫伤,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068.87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史礼明的委托代理人承认2017年1月25日9时许,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但辩称,当天的纠纷,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还手打了原告,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家族兄弟关系。原告的责任田与被告住房前面的院坝相邻。2017年1月25日9时许,原、被告因被告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原告面部挫伤,额部皮肤擦伤,原告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2068.87元。西乡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经调查后,分别对原、被告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打了原告,因被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依法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相邻排水问题产生争议,本应采取正当途径,友好协商加以解决,但双方先争吵继而打架,不但未能解决争议的问题,反而因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益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可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辩解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打了原告,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史礼兴的损失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068.87元、误工费640元(8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3748.87元。由史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其中的50%,即1874.40元;二、驳回史礼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史礼兴、史礼明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