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宁,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姜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路泰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正,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区。再审申请人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扬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泰开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扬远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为27000KVA、18000KVA变压器的两份供销合同的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变压器价格为242万元、186万元,扬远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根喜在合同上签字,其后又在泰开公司向杨远公司送货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SFSZ11-27000/110、SFSZ11-18000/110变压器两台,应认定泰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标的为27000KVA、18000KVA两台变压器的两份供销合同,扬远公司应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泰开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扬远公司支付货款99804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扬远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扬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