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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雨帆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王凯,王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602号原告:李雨帆,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首座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初,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凯,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王晶,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李雨帆诉被告王凯、王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王晶、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帆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10分左右,原告李雨帆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沿紫薇东坊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子四路丁字口左转时,遭遇被告王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陕A×××××)从后方撞击,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2014年9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大队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9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雨帆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2-4肋骨不完全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4年9月1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随后进行了左锁骨近端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术,2015年11月9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推诿逃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共计103549.18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晶未到庭答辩。被告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案实际记载为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8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10分左右,王晶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薇东坊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子四路丁字路口左转时,因观察不周,撞上同方向李雨帆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致李雨帆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9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雨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雨帆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2-4肋骨不完全骨折。在该院住院2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近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在该院住院5天后,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971.29元。因转院产生救护车、担架费用19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李雨帆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左锁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在该院住院3天,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194.53元。经询,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医疗费已通过工伤程序予以报销,另因复查产生挂号费3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未经赔付。另查,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王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9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雨帆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雨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将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工程程序予以处理,仅留因复查产生的挂号费用费用33元未报销,对于该项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共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日30元计算,共计3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为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属手术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情认可为90天,营养费每日为20元计,共计1800元;护理期酌情认可为60日,护理费以每日120元计,共计72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担架费用19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未能同就诊就医相吻合,但鉴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为29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自行车、衣物、手表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事发时原告自行车倒地受损,原告受伤,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可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锁骨受伤,经治疗后原告颈部遗留疤痕,且锁骨两边高低不等,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为500元。且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623元,被告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康复费,因未提供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雨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雨帆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王晶承担14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雨帆自行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晶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田 建人民陪审员  廉晓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