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伟、李京瑾等与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李京瑾,李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民初3648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李京瑾,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李伟民,男,苗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陈伟、李京瑾诉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伟、李京瑾诉称:被告李伟民系某装修公司老板,因拖欠民工工资半年多,急需周转资金发放工资,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两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支付炒年糕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12日,21个月利息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00元),合计326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民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伟、李京瑾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云岩区,被告李伟民户籍所在地为贵阳市。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未对合同履行地予以明确约定。现陈伟、李京瑾作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伟民返还借款,应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对本案的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