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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邦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邦亭,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7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邦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邦亭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冯家屯某超市一楼卖场内,将被害人王某衣兜内的三星C5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邦亭投案自首,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邦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邦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邦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邦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邦亭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冯家屯某超市一楼卖场内,将被害人王某衣兜内的三星C5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邦亭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所盗赃物退还。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张邦亭向公安机关举报一男子实施扒窃犯罪并带领公安人员将扒窃的孟某抓获。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2月15日对孟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对孟某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6]1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星C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2、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11月30日下午15时54分至56分左右我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某超市丢失1部三星C5手机,我是2016年11月13日在朝阳街花2399元买的。后来我看监控发现被一个50多岁男的偷的,我就报警了。3、破案及抓捕经过,2016年11月30日王某报案,2016年12月2日上午9时张邦亭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长春路派出所投案自首。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邦亭的自然情况,5、(2012)船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邦亭曾因犯抢劫罪于197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条、谅解书及销售保修凭证证实,被告人张邦亭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对张邦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7、光盘一张载明盗窃现场情况。8、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长春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7年2月15日7时许,张邦亭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早市发现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正在用镊子扒窃一买菜女子手机。张邦亭立即将此情况报告长春路派出所,并跟踪扒窃嫌疑人。后张邦亭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扒窃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的嫌疑人抓获,经询问,该男子叫孟某,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2月15日对孟某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对孟某执行逮捕。9、被告人张邦亭供述,2016年11月30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喝了点儿酒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冯家屯某超市溜达,我发现有个穿白色棉服30多岁的女子正在挑豆角,她右侧上衣口袋露出个金色手机,我当时想买个手机还缺钱,就趁这人没注意把她手机偷了,我回家后醒酒了,越想越不对劲,我这么大岁数了,不能总犯这样错误,于是今天我到长春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邦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邦亭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张邦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邦亭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抓捕该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邦亭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邦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人民陪审员  方 威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