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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党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991号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肖玉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陈海田,行长。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某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任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天颖,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党某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某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玉娟,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飞、蓝某,被告招商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其在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一张。2013年9月18日,其开通了招商银行专业版网上银行服务,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向其发放了U盾。2016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其手机接到被告客服电话9****发来的提示短信,称“账户6908于08月22日15:14发生网上支付消费,宝付网络,人民币5000.00元。抽奖赢平衡车cmbt.cn/ap【招商银行】”。当时其并未对银行卡进行任何操作。其立即向被告客服致电询问,被告客服建议将银行卡紧急挂失。挂失后,其立即就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口头答复,初步判断为银行卡盗刷,但需要由银行将相关线索证据提交公安网络安全、经济侦察专门机构办理。其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未对其的银联卡内资金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其银行卡被盗刷造成损失。因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为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根据相关规定,其上级行即被告招商银行某某分行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其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原告账户XXXXXXXXXXX项下存款5000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暂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63.75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存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招商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辩称,1、原告自行申办银行账户,多次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知悉并熟悉网络交易流程。2、原告自认的行为导致涉案银行卡号、密码存在泄露的可能,致使其账户资金脱离本人控制,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告自认其曾进入10086发送的积分兑换话费的无安全认证网络链接,并输入银行卡号、密码等重要信息,同时其承认所有银行卡的密码均一致,留存手机号码也均为XXXXXXXXXXX。案发时,涉案银行卡及U盾原告均未随身携带,且存在他人知悉银行卡密码的情形。3、其支行根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的指示向原告发送短信验证码,并根据原告网上银行的操作,完成涉案银行卡的一笔5000元转账交易,其支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违规行为。4、类似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支行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综上,其支行在本案诉争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原告应当对自己未能妥善保管本案涉及的银行卡、密码及短信验证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招商银行某某分行辩称,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作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其分行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同时,其分行和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均系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均可以依法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分行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分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党某在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办理“招商银行一卡通”,卡号为6214850290486908,同时申请开通了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在“通知信息户口定制回单”中预留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定制了账务变动信息提示业务。2016年8月22日15:09时,原告党某收到招商银行短信提示信息“请勿在任何短信或邮件链接的页面中输入验证码!您尾号6908正在登录大众版,验证码409544,如非本人操作,请联系95555”。15:14时,“招商银行大众版网上支付验证码947520.支付金额5000.00元。请勿将验证码告知他人并确认支付网址为合法的招商银行网址!【招商银行】”。15:14时“您账户6908于08月22日15:14分发生网上支付消费,宝付网络,人民币5000.00元。抽奖赢平衡车cmbt.cn/ap.【招商银行】”。原告党某收到上述提示信息后,拨打了被告客服95555,客服建议紧急挂失,遂口头挂失,15:31分,95555信息提示“您尾号为6908的账号于8月22日口头挂失操作成功,有效期5天”。原告党某账户内的5000元被转入他人账户,交易明细表摘要显示“线上直付,网上支付消费,宝付网络”。事后,原告党某与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就涉案款项的返还协商未果,原告党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银行卡、U盾、短信提示信息、电话通话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一卡通开户回单、专业版证书银行卡关联回单、短信提示信息及截屏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党某在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办理银行一卡通业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原告银行卡内减少的资金是他人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交易,在原告党某第一时间得到银行信息提示后,立即电话挂失并请求停止支付过程中,卡内资金被他人转走,说明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未能尽到对于诉争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对原告尽到保障其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储蓄卡内资金减少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非法占有该资金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辩称因原告党某点击链接并输入关键信息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一节,根据通话记录,党某虽点击了10086链接兑换积分,但其输入的并非招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信息,且其他银行卡内资金未有损失。同时,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者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而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所致。因此,对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党某要求被告招商银行某某分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党某账户6214850290486908项下存款5000元及利息(以存款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招商银行文景路支行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