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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寅生与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寅生,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457号原告:赵寅生,男,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男,生于1988年5月15日,维吾尔族,住新疆和田市。翻译员:牙库甫江·牙生,男,生于1991年10月11日,维吾尔族,住新疆阿克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MA775R1E8Q。代表人:丁志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赵寅生与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寅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张桂林,被告卖图尔荪·麦提托合提及翻译员牙库甫江·牙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638.55元(医疗费19147.04元、误工费12911.05元、护理费106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4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驾驶新R×××××号小型轿车沿石佛寺国际玉城玉竹路行驶时与原告赵寅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新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8369.3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和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2、投保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过高,但该费用是原告应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苏某的证言及房某和玉器加工机床的照片,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学校证明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驾驶其所有的新R×××××号小型轿车,沿石佛寺国际玉城玉竹路行驶时与原告赵寅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新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为新2481**。过户前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码为PDZA20156532000001141166),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注意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手术后病情稳定,于2016年12月22日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27516.38元,其中在骨科医院的8369.34元医疗费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已垫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4-6周,拄拐行走3个月,骨折愈合后1年半至两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寅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原告受伤前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玉博路76号租房居住并从事玉石加工满一年以上。原告赵寅生的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父亲已经去世,母亲赵秀改生于1960年7月12日。赵寅生与妻子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赵梓萱出生于2009年12月2日,儿子赵梓辰出生于2011年8月2日,随原告夫妇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上学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庭外达成调解,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且已履行,原告不要求该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款项之外的任何赔偿责任以及各项费用负担,被告亦不再要求返还垫支的医疗费���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和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提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寅生住院21天,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7516.38元(含垫付的8369.34元)。2、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玉器加工业,但未能提供该行业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故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19日至2017���4月16共计114天,计算为25576/年÷365天/年×114天=8505.62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并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年×21天×2人=3895.87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1天,即30元/天×21天=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1天,即30元/天×21天=630元。6、原告生于1987年11月3日,在城镇居住且在此从业,故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原告母亲赵秀改生于1960年7月12日,女儿赵梓萱出生于2009年12月2日,儿子赵梓辰生于2011年8月2日,均随原告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计算,考虑到原告10级伤残,三被扶养人均有两个扶养人,即18087.79元/年×(10年+12年+20年)×10%÷2人=37984.36元;合计92450.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9、施救费7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7516.3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8776.3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误工费8505.62元、护理费3895.87元、残疾赔偿金9245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321.6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市支公司支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18321.69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麦图尔荪.麦提托合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庭外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不再承担赔付和返还垫支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8321.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