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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梅荣与闫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荣,闫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70号原告张梅荣,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牛路路,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彬,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孔令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荣诉被告闫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荣委托代理人牛路路,被告闫彬委托代理人孔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拿铁锨修整因雨水冲刷不平整的房屋周围滴水时,被告闫彬及其母亲李爱荣借故上前辱骂原告,被告闫彬用皮带将原告头部、背部等处打伤,并将原告手机摔坏。后经卫辉市公安法医鉴定室鉴定,原告右颞顶部挫伤、左肩胛部及背中下部正中挫伤且均构成轻微伤。原、被告本是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但被告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实属嚣张,应得到遏制,被告亦应对殴打原告造成其损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6.18元。被告闫彬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在双方打架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判决时应当综合考虑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侵权的事实;2、卫辉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4页、医疗费票据三份共1页、城郊乡河园村李志山诊所(一体化卫生所)处方笺二份及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住院治疗10天,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院外治疗费921元;3、德北街办事处证明一份1页、房产证一份2页、水电费票据四份1页,证明原告长期在卫辉市居住的事实;4、卫辉市明泽阁门加油站证明一份1页、劳动合同一份1页、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页、工资表一份5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前工作的情况及误工损失;5、视频光盘一份、购买手机运送单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手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闫彬对证据有如下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于法无据,因原告早已办理退休手续,一直领有退休金,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伤情够不上残疾,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对卫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表示认可,但在城郊乡河园村李志山诊所的医疗费因无正规票据,且所列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不应支持。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4日9点多钟,原告张梅荣在卫辉市××××外街门前路边,因与被告及其母亲发生矛盾纠纷,被闫彬用皮带将头部、背部等处打伤。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71.88元。原告受伤前在卫辉市明泽阁门加油站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额为:医疗费28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按15元/天×住院9天计算);误工费2600元(原告虽已退休,但案发时年龄54岁,且从事有工作,说明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结合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酌定院外休息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共计为39天,按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护理费834.83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365天×住院9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541.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541.71元。二、驳回原告张梅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