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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台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台州市公安局,谭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章玲琴,该大队综合中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邱伟星,该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伍建利,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鹏,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屈荣军,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胜,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台州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谭永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7日11时22分,原告谭永胜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沙王--上洋桥1KM+100M(沙王红绿灯)处,被告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谭永胜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代码601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一名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给予伍拾元罚款。执勤民警当场向原告谭永胜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原告谭永胜认为自己不存在违法行为,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谭永胜不服��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13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6]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100217036750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谭永胜作出编号为3310021703675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其认定原告谭永胜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事实,仅有现场一名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予以证明。被告交警大队和台州市公安局均认为,执法民警与原告互不认识,没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未系安全带等瞬间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由于证据不易固定,执勤民警根据自己亲眼目睹的事实作出相应处罚,不具有偏私性、不公正性,再加上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调取的监控抓拍照片补充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但现实���活中,执法民警的肉眼目睹由于受各种环境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往往并不绝对可靠。凭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大。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往往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较大影响,在目前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的情况下,应该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标准作出更加严格的要求。而且“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符合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另外,根据公安部2016年6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该《规定》���六条还规定“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执法视音频设备的配置为执法民警固定证据创造了条件。庭审中,被告交警大队辩称现场执法民警因为执法视音频设备电量不足等原因,并未记录下原告的违法行为,而且由于执法视音频设备受角度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不一定能够完整地记录下相关违法行为。这就涉及行政机关本身如何加强管理,提高自身执法水平和技能的问题,并不能以此为由增加公民的举证负担,降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复决字[2016]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的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3310021703675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6]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负担。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9月7日11时22分,被上诉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沙王红绿灯路段,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我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律程序后,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被上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拒绝签字,执勤民警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拒签。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职权依据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实施。根据以上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9月7日11时22分,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律程序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局行政复议过程中,我局调取了涉案车辆在9月7日途经道路的监控资料,众多监控抓拍照片表明被上诉人在该日11时22分之前驾驶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在此之后的驾驶过程中已经系上安全带。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执法民警肉眼目睹不可靠”及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违背了相关法律对交通违法处罚中可以由一名民警适用简易��序当场作出的规定。三、本案中执法记录仪因电量不足未能记录案件查处过程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永胜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执法记录仪显示被上诉人当时没系安全带,只有一个民警说自己看到了,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可见,上述法律实际上是认可了交警对这些轻微的违法事实有现场认定权,故上诉人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一般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有权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永胜驾驶机动车处于���驶状态时,上诉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据其亲眼所见的事实当场认定被上诉人驾车未系安全带,在对交警所作的认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交警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交警所作的认定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虽然《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对本案的情形要求进行执法视音频记录,但不能简单地认定未依照该规定进行执法视音频记录即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同样,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当然应予指出的是,为��免类似于本案的行政争议发生,作为公安机关今后应当加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以进一步规范现场执法活动。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谭永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谭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