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张某甲,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招远市金岭镇原疃村。 法定代表人马新永,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海港路。 负责人王冬青,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吉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巨云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FG9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Gxxx挂重型半挂车,在招远市初山路与黄水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车沿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诸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在依法应赔偿的数额外多赔偿原告人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鲁FG9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Gxxx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 被害人王某某1963年11月8日出生,系招远市城镇居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考虑500元,合计7093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多赔偿原告人2万元(案发后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张某甲于2017年1月21日14时3分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2)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0年,肇事车辆鲁FG9xxx、鲁FGxxx挂有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 (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1日14时3分,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招远市初山路与黄水路口,半挂车与电动车相撞,人受伤。接到报警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肇事半挂车驾驶员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现场等候,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一起到中医院抽血,于1月22日7时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配合民警对事故调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路面状况、肇事车辆鲁FG9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特征等情况,并证实车辆驾驶员在现场。 3、鉴定意见 (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张某甲、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因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到全部作用,确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4、证人证言 于某甲证实,他对象王某某在开发区阜康佳苑物业上班。出事当天是在上班路上,具体怎么出的事故不知道。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于2017年1月21日14时许,驾驶鲁FG9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G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初山路与黄水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09375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其余599375元,由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因肇事的鲁FG9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80万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多赔偿2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937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