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冉红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冉红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5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组织机构代码90301900-1。负责人:梅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冉红云,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冉红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冉红云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668.04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滞纳金16045.66元、利息6624.18元,以上合计122337.88元;2.冉红云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复利(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冉红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方式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的计收标准。冉红云在前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建行依约向冉红云发放了信用卡。冉红云于2012年12月28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中透支钱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冉红云尚欠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668.04元,利息6624.18元,滞纳金16045.66元,以上合计122337.88元。前述款项冉红云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冉红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冉红云向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冉红云为甲方,建行为乙方;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包含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等内容)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将按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乙方费用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除乙方另有规定外,甲方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有效。此后,建行对冉红云相关信息审核后,依约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附有该种信用卡相关费用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冉红云于2012年12月28日起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2月27日,冉红云尚欠建行透支本金99668.04元、滞纳金16045.66元、利息6624.18元。其后冉红云归还透支本金402.68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99265.3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本息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冉红云办理了建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钱款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冉红云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观音桥支行起诉后被告冉红云的还款应在欠款情况中扣除,故被告的欠款本金应为99265.36元。因利息已足以弥补建行观音桥支行之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下调至5294.48元,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265.36元并至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6624.18元、滞纳金5294.48元;二、被告冉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负担13元,被告冉红云负担13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