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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永双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东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永双,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东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被告人付永双及其辩护人郎聪、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永双酒后驾驶黑C985**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东宁市东宁镇北河沿村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桥水厂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交警接到现场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付永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检测,其血液中乙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永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本案左侧胸廓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付永双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1172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永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薛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双血液乙醇含量95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永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永双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永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永双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永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