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868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2,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02.39元、误工费20472.30元、护理费907.5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92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30974.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李某2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乃林镇北山根村三组公路路段时,因为李某2横穿马路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入住赤峰市医院,目前为止二次手术已经做完,回家休养中。因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为融洽,应被告要求我们双方都不报警,被告答应给我出全部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包括二次手术费)。关于误工费等被告答应2015年、2016年帮我收秋。后又附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给我1500元,同时给我修摩托车,为此我们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但是被告仅仅给付了我第一次的药费和1500元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其余的全部反悔,既不给我出任何的医疗费也没给我收秋,因被告反悔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相关损失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李某2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全部出,开始原告称自己有驾驶证,后发现原告属无证驾驶,不予给付2万多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目录如下:1、交通费票据23枚。2、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一份。3、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三枚、病案一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李某2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乃林镇北山根村三组公路路段时,与原告李某1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9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800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在赤峰市医院进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的治疗,支付医疗费6566.89元,检查费120元。赤峰市医院诊断书记载:1、增加营养、休息;2、术后2周拆线,功能练习;3、避免外伤,患肢保护6个月以上以免出现再脱位可能性;4、不适随诊。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误工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2015年、2016年帮助原告收秋,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报警条件而未报警,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报案条件的情况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686.89元、护理费907.52元(8天×113.44元)、误工费20371.34元【(18天+8天+180天)×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800元(8天×1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9765.75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859.45元(29765.75元×6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6元,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铉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