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裘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某,曾用名裘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7月29日因开设赌场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6日因赌博、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暂住南昌市东湖区。2013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青山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裘某某与被害人裘某1、裘某2、裘某3都在做拖土业务,双方都想在南昌经开区鱼目山油库旁边倒土。2016年4月3日,裘某某与裘某1、裘某2、裘某3为此发生纠纷。次日15时许,裘某某与裘某1、裘某2、裘某3在经开区双港东大街与皇姑路交叉口再次为倒土的事进行协商未果,继而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罗某到现场看到后上前帮忙,裘某某、罗某分别拿根棒球棍和砍刀追打裘某2、裘某1、裘某3,三人跑离现场。之后,裘某某、罗某将裘某2、裘某3停在现场的轿车(车牌赣M×××××、赣A×××××)砸坏。经鉴定,两辆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15元。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裘某某、罗某开车路过双港东大街禾德宾馆旁边时,看到裘某1正在沙宣理发店吃饭,于是二人分别拿着砍刀下车冲进店里将裘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裘某某、罗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裘某某、罗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裘某1的治疗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10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裘某2、裘某3的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裘某1、裘某2、裘某3的陈述,证人熊某1、曹某、熊某2、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罗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裘某某、罗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劣文韬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