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德琼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琼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琼,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失火罪,2016年5月13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安顺市平坝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琼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代理检察院王晓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德琼在位于紫云自治县坝羊乡红院村王家院组鲁布冲(小地名)自家地里烧苞谷秆和杂草时,因天干风大,火苗引燃坡上的山林,王德琼扑救不及,引发山林火灾。2016年4月7日经紫云自治县林业规划设计队检测,本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8.67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琼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德琼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吴某、罗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德琼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德琼、罗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王德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据以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琼因燃烧地内杂物不慎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达38.67公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琼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德琼失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德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琼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杨爱东人民陪审员 杨明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肖树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