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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谢宁沭与沭阳县诚信木业有限公司、鲍向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宁沭,沭阳县诚信木业有限公司,鲍向业,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831号原告谢宁沭,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诚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赵集村。法定代表人唐玉中。被告鲍向业,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胡桂平,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唐玉中,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鲍冬梅,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姜亚乾,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宁沭诉被告沭阳县诚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鲍向业、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流、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流、被告鲍冬梅、姜亚乾、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鲍向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鲍向业、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7年。后原告索要款项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诚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辩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方相继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书,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嗣后,被告鲍向业、唐玉中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胡方俭索要借条、借款合同,原告及其丈夫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发生冲突且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鲍向业、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书;2、借条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鲍向业、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被告鲍向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鲍向业作为被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800000元。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间,三次从银行取现合计600000元,原告具备现金交付的能力。5、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丈夫胡方俭与被告鲍向业在通话过程中,被告鲍向业认可欠原告借款,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6、(2016)苏132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支出保全费2245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8、房屋所有权证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本;9、机动车行驶证2本、发票2张;10、投资办学协议书、办学许可证;11、取款凭证21张;12、原告与胡方俭结婚证;证据8-12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实力雄厚,从事民办教学,且在2011—2012年间累计从银行取现500余万元,因此,原告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书证仅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借款达成合意,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关于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诚信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款项。关于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5,该份证据系复制件,且录音部分内容不清晰,原告应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以便被告作进一步质证,另外,被告鲍向业在录音中并未认可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由法庭依法裁决。关于证据8—1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2、3、4、6、7、8、9、10、11、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数额、款项交付方式、利息、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达成合意,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诚信公司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800000元现金。证据4、8、9、10、11、12,能够有效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且在涉案借款前曾频繁从银行提取大额现金,因此,原告具备向被告交付800000元现金的能力。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出借现金800000元,月利率2%,如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相应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鲍向业、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7年。同日,被告诚信公司、鲍向业、唐玉中、胡桂平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确认被告诚信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800000元现金。2012年4月5日,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原告交付800000元现金再次进行确认。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流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又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132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22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鲍向业、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诚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辩称被告诚信公司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不成立,该项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鲍向业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诚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宁沭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谢宁沭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原告已预交5930元),保全费2245元,合计14105元,由被告沭阳县诚信木业有限公司、胡桂平、唐玉中、鲍冬梅、姜亚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