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陶玉岭与张香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岭,张香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881号原告:陶玉岭,女,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飞(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被告:张香梅,女,1963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解放(系被告丈夫),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普卫,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陶玉玲与被告张香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正飞,被告张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解放、席普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3月7日下午,双方因门前道路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原告到嵩县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承担分文费用。该案经田湖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补偿金700元等共计35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香梅辩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住同一村组,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共用一条通道,原告家门前的路面比被告家的路面高,两家曾因门前道路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7年3月份被告及其丈夫将自家门前的道路进行了平整,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挖取了原告家门前的土,遂将被告方已平整过的路面上挖出了一个坑。2017年3月7日下午,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丈夫因此事发生激烈争吵,原、被告二人也相继参与其中。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二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但调解无果。事发当天原告陶玉玲到嵩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第十肋骨可疑骨折。2017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62.6元。被告没有住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因被告平整门前路面发生冲突并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这一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不承认将对方致伤,但未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陶玉玲与被告张香梅,看到自己的丈夫与人发生激烈争吵,不是冷静地进行劝阻,而是积极参与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导致各自受伤。综合整个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陶玉玲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1562.6元;2、护理费为10天×[28849元÷365]×1人=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4、误工费为10天×[28849元÷365]×1人=790元;5、营养费为15天×10元/天=150元,以上款项共计35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香梅赔偿原告陶玉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592.6元中的50%,即179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陶玉玲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陶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陶玉玲负担125元,被告张香梅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