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岩与张俊全、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张俊全,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杜吉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137号原告:王岩,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俊全,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姜树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该单位副局长。被告:杜吉海,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岩与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02民终3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6年5月20日重新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全、杜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诉称:2000年,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改线302国道,原经泡子沿屯的道路改成西桥直通团结村,由于新桥在设计施工时严重不合理,造成桥流量不够,河道拐直角急弯,致使自2000年开始就出现河水将耕地冲毁、农作物被淹的情况。蛟河市交通局曾给予一定赔偿。2004-2007年度的损失经法院审理,最后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由蛟河市交通局和张俊全赔偿损失。2008年、2010年和2011年的损失未经过诉讼,蛟河市交通局与张俊全将赔偿款予以赔付。2013年王岩种植的葱被冲毁,经鉴定损失为4131元。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赔偿2013年农作物经济损失4131元的90%;要求张俊全赔偿2013年农作物经济损失4131元的10%;要求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请依法驳回王岩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王岩的损害事实无明确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不能认定。王岩诉称,2013年6月,因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施工的河道设置不合理致河水漫堤淹没并致菜地绝收致其财产损害,但蛟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从王岩所述的2013年6月河水漫堤至原告提起诉讼前的2015年4月的两年间从未收到王岩要求赔偿的请求,亦没有与王岩进行过调解,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其是否发生河水漫堤淹没菜地的事实提出合理性怀疑。与王岩同村的村民提起诉讼的金额从1500多元到44000多元不等,都不在事发当年提起诉讼,却统一在事发后的两年后提起诉讼,证明王岩与其同村的村民的诉讼可能受人指使利用或虚假诉讼,王岩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请人民法院予以注意和审查。王岩对其损失只提供了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及时间的部分照片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害事实,该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王岩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损面积和具体种植品种。王岩实际受损面积和实际种植品种只有本人自述没有受损现场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无计算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三、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性的原则,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司法鉴定后未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蛟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异议给予解释和说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仅依据王岩自述的受损面积、种植面积和种植品种作为鉴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零售价作为鉴定单价,没有物价部门出具的蔬菜销售期间的销售单价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定结论违反程序、违背事实,应为无效鉴定,不能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杜吉海、张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岩耕种的菜地座落于302国道泡子沿屯处小北河的北面。2000年蛟河市交通局对302国道泡子沿屯处改线修建,将道路取直,对原流经302国道的小北河河道进行了改道,实施了裁弯取直工程,重新建造了一座桥涵,桥涵上下游的河道上出现2处直角弯。2000和2002年度,王岩等团结村农民的耕地遭受水淹,农作物受损,蛟河市交通局对耕地被淹的农民给予了相应的赔偿。2002年张俊全购买了桥涵西侧与孙世凯耕地隔河毗邻的房屋,并经批准新建了房屋,开办了延河木工厂。2004-2007年王岩等农户的耕地连续被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岩等16人分别起诉要求蛟河市交通局和张俊全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07)蛟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15份判决书,张俊全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张俊全与被上诉人李荣君、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吉中民事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蛟河市交通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俊全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照这一判决,王岩与蛟河市交通局、张俊全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蛟河市交通局和张俊全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2008年、2010年、2011年的损失由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和张俊全依据调解书确认的比例进行了赔偿。2013年王岩耕种的农作物再次被淹后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73号判决,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据王岩的申请,委托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岩2013年的农作物损失为41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岩提供的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鉴定报告、(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泡子沿北小河2013年农户被淹情况说明》、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泡子沿北小河部分农民被淹农作物面积一览表》、2013年6月至8月间受灾现场照片一组、2009年3月24日蛟河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张俊全使用土地调查处理意见》及附图、2007年蛟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正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杜吉海提供的(2007)蛟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依据吉林市农业环保站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引起农作物被淹的原因为:蛟河市交通局在道路改造过程中,对河道改道所进行的裁弯取直工程和新建的桥涵,影响河道的泄洪能力,其是造成农作物被淹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且在道路改造后,蛟河市交通局的木工厂尚未建成经营,故蛟河市交通局对王岩的农作物被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俊全的木工厂在建设中存在超占土地的行为,使桥涵上游河道行洪断面相对狭小,是造成农作物被淹的轻微原因,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应当对王岩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河道现状没有改变,故根据(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比例,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应当赔偿王岩农作物损失3717.9元(4131元×90%),张俊全应当赔偿王岩农作物损失413.1元(4131元×10%)。杜吉海将自己耕地垫高的行为并未侵占河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王岩的损害事实无明确证据证明的辩解。通过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王岩2013年耕种的农作物存在受损的事实,故蛟河市交通运输局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性的原则,不能作为王岩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的辩解。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王岩农作物损失3717.9元。二、被告张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王岩农作物损失4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845元,由被告张俊全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