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友与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银龙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银龙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296号原告:张友,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叶县仙台中心校盐店学校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文化路与紫云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聂小环,总经理。被告:河南金银龙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中段(马庄煤厂)。法定代表人:赵慧平,总经理。原告张友与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酒业公司)、河南金银龙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坡酒业公司、金银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9200元(本金21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友借款21万元整。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应在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被告金银龙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东坡酒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金银龙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还款计划书、借款协议、结婚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友与王香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7年12月1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樊晓强作为债权转让人、张友作为债权受让人、东坡酒业公司作为债务人、金银龙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樊晓强欠张友人民币17万元;樊晓强将其对东坡酒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17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友行使,张友可依照协议直接向东坡酒业公司主张债权;协议生效后,张友不得再向樊晓强主张债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日,樊晓强作为债权转让人、王香花作为债权受让人、东坡酒业公司作为债务人、金银龙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樊晓强欠王香花人民币4万元;樊晓强将其对东坡酒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王香花行使,王香花可依照协议直接向东坡酒业公司主张债权;协议生效后,王香花不得再向樊晓强主张债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东坡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张友作为出借人、金银龙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张友向东坡酒业公司出借人民21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承诺三日内代为清偿所有未清偿债务。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向原告张友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5年7月2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樊晓强将其对被告东坡酒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共计2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友、王香花夫妻二人后,被告东坡酒业公司与张友之间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张友与被告东坡酒业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现已逾期,原告张友有权要求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东坡酒业公司向原告张友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故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应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张友诉请借款利息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止,此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已支付利息6300元,该已还利息应予扣减。被告金银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银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东坡酒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友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已偿还的63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河南金银龙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银龙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