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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丛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2民初724号起诉人: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长春万荣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万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冯丛志虚假出资,与原告之间不具有股东资格关系;2、判决被告因虚假出资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起诉依据的具体事实及理由是:起诉人2003年10月29日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冯丛志和冯万权,冯丛志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冯万权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冯丛志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冯丛志利用职务便利将2003年10月28日存入起诉人银行账户的30万元注册资金通过复杂的经营手段最终于2003年10月31日支付至其实际控制的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03年12月19日和2006年4月24日起诉人两次增资。冯丛志第一次增资总额625.8万元的中的房屋、机器设备等出资部分至今未更名过户也未交付原告使用,第一轮增资两股东货币增资部分60万元(其中36万元是冯丛志的现金增资)最终支付给其实际控制的本溪市鑫坤物资有限公司;第二轮增资二股东共货币增资的195万元(其中冯丛志增资144.2万元,此时其占起诉人注册资本的80%)于2006年4月26日和4月29日两次被汇入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经两次增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冯丛志增资部分770万元均没有实际到位。起诉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切实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来院称其请求之诉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其起诉依据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并未赋予其请求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诉权。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他部分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未赋予公司享有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起诉人针对本公司已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请求确认其与出资不实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起诉人起诉冯丛志因虚假出资向起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公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起诉人亦不享有该诉权。综上,起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