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与闫金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闫金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366号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5号云居公寓1-1-103。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三祥,该公司职员。被告:闫金香,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金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8083.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4月和2015年4月原告与天津市津南区景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天津市津南区景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在天津市××楼××室居住,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面积140.3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米,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68.40元,因被告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派员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为维护小区广大业主管理服务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与天津市景明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天津市××楼××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40.33平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机电设施费为0.6元/月/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为景明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关于原告在门禁管理、卫生等方面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应当适当扣减物业管理费用。鉴于原告已经不再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70%,即565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65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