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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海浩、唐昆与刘成、秦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浩,唐昆,刘成,秦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初19号申请人:王海浩,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申请人:唐昆,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申请人:刘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申请人:秦浩,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王海浩、唐昆诉刘成、秦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海浩、唐昆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刘成、秦浩的大安市慧阳街财政小汽车维修中心院内(大安市长白大街103号)刘成后建的房子,刘成的私有车辆×××、×××号车辆进行查封,对其二人其他私有房产和账户在价值1,400,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保函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〇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成、秦浩的大安市慧阳街财政小汽车维修中心院内(大安市长白大街103号)刘成后建的房子,刘成的私有车辆×××、×××号车辆,对刘成、秦浩其他私有房产和账户进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告不得将查封物转让和设定抵押。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刘成、秦浩负担,由申请人先行垫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其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