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牛某、张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牛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刑初199号自诉人马某,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人牛某,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人张某,女,195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牛某妻子。自诉人马某以被告人牛某、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牛某、张某与自诉人马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马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牛某、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张某与自诉人马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