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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占朝、冯英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占朝,冯英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占朝,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英团,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研,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占朝因与被上诉人冯英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占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冯英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占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18914.84元(其中误工费增加1272元、护理费增加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时间为13天,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5月2日至5月25日,共计24天。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医院结算清单、医疗费凭证、病历等证据佐证。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按照上述天数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即认定证言效力,依据不足。证人温某1系证人薛某的妹夫,同样存在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对薛某与冯英团或者车主之间的关���,根本未予调查。三个证人仅有温某1表述借款后将钱款交给了上诉人,另外两个证人均不了解情况。温某1取款后是否交给了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直接采纳温某1证言,认定交付给了上诉人,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借条载明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证人温某1等与薛某之间,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纠纷法律关系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应当由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冯英团辩称,一审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垫付6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无责方为被告,因此不涉及遗漏当事人的法律问题,上诉人可以就无责赔偿另行主张权利。通过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每天用药的情况可以显示出来温占朝存在挂床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其他同冯英团意见。温占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683.7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7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480元,以上共计62917.64元。二、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小型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志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追加另一无责车辆驾驶人马海涛及其投保公司为被告。该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一、1、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驾驶人及责任。被告冯英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保险抄单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非本案被告冯英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抄单系其自行记录的报案信息,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现场勘验、核实后做出,程序合法,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及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9683.74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纳。即原告提交四张医疗费票据,计医疗费为9520.9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用药期至5月12日,期后5月13日至出院期间有挂床情形,住院伙食补助应予扣除。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自5月2日入院至5月13日均有诊治医疗情形,自5月14日至出院5月25日原告无任何诊疗情形。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该院依法支持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300元。3、护理费5112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均超出了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及护理人从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温占校(原告弟弟)护理证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依法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13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2元/天,计护理费���1196元。4、误工费20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应由温占朝提交个体营业执照或者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出库单无法证实温占朝的误工损失,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本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及记帐本、出库单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20000元,结合当地生产及消费水平,该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3天及出院后休息7天,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06元/天,计误工费为2120元。5、交通费721.9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21.9元,该院予以采信。6、车损48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物价局鉴证结论书,证实其车损480元,该院予以采信。二、医疗费垫付。被告冯英团提交证据证人温某2、温某1、薛某证明,证实其为齐正阳、温占朝、齐玉芳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证人温某1、温某2、薛某到庭作证,证实该证明系其三人出具。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称:“有叫这名字的两个当家子,是一个姓,从来没有管过我这个交通事故的事。”证人薛某出庭证言证明:称自己与温某1、温某2是双方协调管事的,三人协商先为齐正阳、温占朝、齐玉芳垫付医疗费。三人约定先从薛某处取钱,然后薛某再找被告冯英团要。事故发生第二天温某2、温某1、还有温占学(温占朝之弟),即从薛某处取走20000元,温某1、温某2为薛某打了借条。此后温某1、温某2又在薛某处第二次次取走15000元、第三次取走15000元,温某2、温某1打了借条。第四次10000元直接转至温某1卡上。证人温某2出庭证言证明:我与温某1一起在薛某处取走三次给齐正阳、温占朝、齐玉芳的治疗费。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15000元、第三次15000元,每次都打有借条。证人温某1出庭证言证明:齐正阳、温占朝、齐玉芳的住院治疗期间,其与温某2从薛某处取走了6万元治疗费。一共拿了4次,第一次我与温某2从薛某处拿了2万元,第二次我与温某2从薛某厂子拿钱,拿了15000元,第三次我与温某2从薛某处拿了15000元,我与温某2都为薛某打有借条。第四次10000元,是薛某直接打到我卡上的。第一次的钱是直接交给温占学(温占朝弟弟)。剩余分多次给付了温清计(温占朝父亲,证人温某1哥哥)。原告对三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薛某非案件当事人,且当时打的是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证人温某1、温某2证言与借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证人温某1将借条取得��钱,留在自己手中而非交给原告一方,不合理。且没有商量过退还的问题,剩余的钱放在其手中,其行为本身值得怀疑。三证人出庭证言互相印证,证实温某2、温某1分四次从薛某处取得共60000元钱,其目的是为垫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证人温某1系温占朝叔叔,温某2亦与温占朝有亲属关系,二人同往薛某处取钱,并共同收打借条,并在书证证明中陈述系为原告及其家人住院使用,三人作为中间人,互相监督互相证实60000元钱的目的及去向。温占朝在第一次庭审中,既不承认三人做为中间人曾协调处理过该事亦未承认其至亲关系,前后陈述不一。综上,被告冯英团主张为齐正阳、温占朝、齐玉芳垫付60000元医疗费,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9520.9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2120元。4、护理费1196元。5、交通费72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造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该院予以采纳。7、车损480元。以上共计15338.84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责任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冯英团为全部责任,二被告辩称应予扣除无责车辆赔偿部分,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37.9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820.94元。以上共计15338.84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冯英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英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温占朝各项损失共计15338.8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温占朝返还被告冯英团垫付医疗费15338.8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冯英团承担287元,原告温占朝承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温占朝住院天数及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温占朝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住院病案首页、体温单、出入院记录、长期和临时遗嘱单等证实自己的住院天数。在温占朝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上记录了所有诊疗项目的起止时间,部分诊疗项目是短期的,部分诊疗项目是截止到出院时间即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仅依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5月13日之后没有记载内容就认定温占朝在此期间无任何诊疗情形,并扣除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温占朝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此天数进行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3286元(106元/天×(24+7)天)、护理费2208元(92元/天×24天)。温占朝的其他损失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共计18616.84元。关于被上诉人冯英团是否垫付60000元医药费的问题。首先,冯英团提供了薛某、温某2和温某1三人签字的证明,又申请了三人出庭作证,薛某、温某2和温某1在出庭作证时均认可是其亲笔签名,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认知能力,签名意味着三人都知晓并认可冯英团垫付6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其次,温某1系温占朝亲叔叔,温某2系温占朝亲叔伯叔叔,温某1同时系薛某的妹夫,薛某与冯英团系朋友,薛某表示其出钱是代表冯英团出钱,事后冯英团已将60000元归还。温某1与温占朝、薛某均存在较近亲属关系,薛某又代表的是冯英团,彼此之间��在亲朋关系,可以相互信任,出具借条和到薛某处拿钱均是温某2与温某1一起去的,又可以相互监督和证实钱的目的和去向,因此,温某1、温某2和薛某作为协调解决冯英团撞伤温占朝等人事件的中间人是合乎情理的,这也与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是相符的。最后,从借条的形成、撕毁的时间和原因来看。温占朝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日至5月25日,温某1、温某2从薛某处拿钱同时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发生温占朝住院期间,二者时间上是重合的。温某1、温某2和薛某在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借条在出具证明时由温某1撕毁了,由此可见,上诉人所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通过上述人员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借条及证明的形成、撕毁的原因、时间和内容,再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冯英团为在事故中受伤的温占朝、齐��芳及齐正阳三人垫付了60000元医药费,一审判决认定冯英团垫付60000元医药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对上诉人是否追加无责方马海涛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询问并就相应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现又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温占朝各项损失共计18616.8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74元,由上诉人温占朝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冯英团负担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志洲代理审判员  王明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