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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超,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经常居住地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万超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与安林路交叉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万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查某、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万超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5月15日,经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万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万超供述、证人周某证言、查某、无犯罪信息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超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超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万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