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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男,1980年1月2日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韩某2(曾用名:韩某3),男,1983年5月1日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韩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马义宝(已起诉)因同业竞争一事,通过马成玉(已起诉)纠集被告人韩某1、韩某2及韩吉成、韩伟、马成龙(均已起诉)等人至被害人周某某开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的陇源膳食坊内,双方协商无果,韩某1、韩某2等人遂对周某某及其雇工程某实施殴打,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程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6,13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韩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韩某1、韩某2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马义宝(已起诉)因同业竞争一事,通过马成玉(已起诉)纠集被告人韩某1、韩某2及韩吉成、韩伟、马成龙(均已起诉)等人至被害人周某某开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的陇源膳食坊内,双方协商无果,韩某1、韩某2等人遂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对周某某及其雇工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程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该店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6,13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0日,马义宝等多人至陇源膳食坊内,打砸店内物品并打伤其二人的事实;2.证人韩吉成、韩伟、马成龙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韩某1、韩某2等人共同打砸陇源膳食坊内物品的事实;3.证人浦建华、周来全、胡长有、王军、韩尕西木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经过及陇源膳食坊内物品被打砸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程某的伤势情况;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的物损金额;7.相关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韩某1、韩某2的前科劣迹;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韩某1、韩某2的经过。9.被告人韩某1、韩某2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韩某2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韩某2当庭如实供述罪行,二人均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韩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审 判 员  丁文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