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佩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佩娟,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306号原告:顾佩娟,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淞行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斌。原告顾佩娟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6.89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7时28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殷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CXX**公交电车至本市四平路曲阳路路口时,与案外人管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擦碰,致使原告受伤、所佩戴的眼镜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驾驶员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将乘客安全送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机动车权属状况、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7时28分,被告驾驶员殷军驾驶牌号为沪DCXX**公交电车(原告系该车上乘客)在本市四平路曲阳路路口,与案外人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管某承担主要责任,殷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56.89元。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4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佩娟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合并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右侧肩胛盂骨折合并右侧肩袖损伤,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并有C5-6水平颈神经根受压的症状与体征以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2,3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10,000元、物损(眼镜)1,000元、鉴定费2,3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1、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陪护费,本案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确定为2,47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3,844.8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距离,本案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2,3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物损(眼镜)1,000元、鉴定费2,3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撤回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赔偿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佩娟医疗费12,3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7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85,201.6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0.72元,减半收取3,045.36元(已由原告顾佩娟预缴),由原告顾佩娟负担256.3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8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