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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利国与孟智东、尹士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国,孟智东,尹士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281号原告:孙利国,男,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孟智东,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尹士飞,男,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邵立,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利国与被告孟智东、尹士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智东、尹士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4.91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1470.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500元、蔬菜损失3000元共计16406.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尹士飞驾驶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杲铺镇甜南村时与原告停驶的鲁NMF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尹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孟智东未到庭、也未答辩。尹士飞未到庭、也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要核实尹士飞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二、鲁CJ29**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尹士飞驾驶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原县境内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王杲铺镇甜南村路口时与前方原告田风玲停驶的电动三轮车、孙利国停驶的鲁NMF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田风玲、孙利国受伤。孙利国受伤后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的120救护车送至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检查治疗7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尹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风玲、孙利国无事故责任。被告尹士飞驾驶的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孟智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尹士飞具备驾驶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条件,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检验有效期内。原告孙利国从事蔬菜、水果批发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起交通事故,就其总损失本院另有原告田风玲与被告孟智东、尹士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鲁1426民初1720号)与本案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孙利国提交证据如下: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16】第08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收费(120救护时花费)票据一张、每日用药清单七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94.9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00元。蔬菜损失30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1470.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异议,应扣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车辆损失没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证据5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误工期。对证据6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证据7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原告没有住院,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尹士飞驾驶的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尹士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尹士飞予以赔偿,被告尹士飞、孟智东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人之间系何种关系及各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因此被告孟智东作为车主对尹士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94.91元的事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500元、营养费2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蔬菜损失,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0.6元,合理合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835.51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涉及的(2016)鲁1426民初1720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25元、误工费1470.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62元计3257.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69.91元、营养费270元、车辆损失5238元计857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利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3257.6元;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利国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计8577.91元,共计11835.51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尹士飞负担;被告孟智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