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大刚与刘兴义熊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刚,熊世兵,刘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99号原告:刘大刚,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世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兴义,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大刚与被告熊世兵、刘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世兵、刘兴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世兵与刘兴义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熊世兵以在云南、贵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先后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5年3月29日,熊世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此后至今熊世兵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十张及流水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前述事实。被告熊世兵、刘兴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刘兴玉(系原告同事之妻、被告刘兴义堂姐)介绍,原告刘大刚认识二被告。被告方声称在云南、贵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表示同意,并陆续向熊世兵出借资金共计55万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刘大刚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先后向被告熊世兵XXX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5万元与5万元;2013年9月10日,刘大刚委托其妻戴强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向熊世兵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10万元;2014年3月29日,刘大刚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向熊世兵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10万元;2014年9月23日,刘大刚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向熊世兵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13万元;2015年3月29日,刘大刚向熊世兵XXX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万元。同时查明,上述前四次转款后,被告熊世兵均向原告刘大刚出具了借条,并依约按月利率2%付清了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总计出借55万元给熊世兵后,熊世兵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汇总的借条,同时将之前的各张借条收回。汇总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大刚人民币现金5500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借期为1年,从2015年3月29日到2016年3月28日止,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熊世兵。2015年3月29日”。其中,该借条中的“550000”、“伍拾伍万”、“熊世兵”等处均有熊世兵本人捺印。后熊世兵仅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此后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熊世兵与刘兴义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刘大刚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与被告熊世兵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熊世兵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虽然原、被告之间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出借人依法仍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此同时,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熊世兵与刘兴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依法属于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世兵和刘兴义共同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熊世兵、刘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熊世兵与刘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大刚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元,由被告熊世兵与刘兴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