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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李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锋,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滩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因其怀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青山,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人李锋及其辩护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锋与被害人蔡某1在本县黄坦镇沙垟村因后门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李锋持菜刀将被害人蔡某1的左手手腕及手掌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锋于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美资美容院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菜刀一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等书证;证人蔡某2、李某1、李某2、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锋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锋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起诉称,2016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锋与原告人蔡某1在文成县黄坦镇沙垟村为相邻房子后门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李锋拿起自家厨房里菜刀将蔡某1的左手手掌及左手手腕砍伤。经文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1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锋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锋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3023.08元、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合计167089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人蔡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11份;4、鉴定费发票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人李锋辩称:自己系防卫过当,并且属于自首。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在量刑时以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责任;4、根据被告人的以往表现,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锋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述了以下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人李锋在案发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在村里的表现一贯良好;3、村民的求情信,用以证明要民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村民提到受害人有过错;4、动车票,用以证实被告人在深圳接到公安机关让其回文某的电话,购买了2016年10月26日的动车票准备回来,因没赶上车,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侦查。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锋的辩护人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属于精神抚慰金,在刑事案件中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锋与被害人蔡某1在本县黄坦镇沙垟村因后门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李锋持菜刀将被害人蔡某1的左手手腕及手掌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蔡某1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6日及后续门诊诊疗,共花去医疗费33023.08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1伤残等级为10级,其误工费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人李锋于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美资美容院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菜刀一把;2、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等书证;3、证人蔡某2、李某1、李某2、夏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5、被告人李锋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抓获经过;8、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9、医疗费发票11份;10、鉴定费发票一份;11、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医疗费33023.08元、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45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10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2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8292.08元,因原告人蔡某1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李锋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李锋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118292.1×90%=106462.87元。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李锋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锋并非主动到案,一张并未成行的动车票,不能证明被告人李锋有主动到案的事实,即使当时有主动到案的意愿,亦未付诸实际行动,故被告人李锋不能成立自首;2、关于被告人李锋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锋并非在其人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3、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案虽系邻里纠纷引起,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弥补,无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精神抚慰金在刑事案件中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以及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二、移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462.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