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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智勇、骆德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勇,骆德歆,沙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勇,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德歆,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世勇(系骆德歆的丈夫),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世勇,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刘智勇因与被上诉人骆德歆、沙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偿还骆德歆、沙世勇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刘智勇欠骆德歆、沙世勇3万元借款,认定错误。虽然刘智勇向骆德歆、沙世勇出具了2万元和1万元借条,但刘智勇仅以刷骆德歆信用卡的方式收到2万元,另1万元并未收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骆德歆、沙世勇一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刘智勇提供1万元借款,该笔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刘智勇不应承担偿还该1万元借款的责任。2015年6月刘智勇在汶上县中都大街北段农业银行汶上县支行通过ATM机向骆德歆还款1万元,并以短信向骆德歆、沙世勇告知。因涉及他人信息等客观原因,刘智勇及代理人不能自行搜集上述证据,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未予以准许。骆德歆、沙世勇辩称,当时刘智勇就是借的3万元,有两万元信用卡和一万元现金,刘智勇说还了一万元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刘智勇向骆德歆、沙世勇借款3万元,向骆德歆、沙世勇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5月22日,刘智勇将手表及钻戒作为借款质押,骆德歆、沙世勇向刘智勇出具的收条。骆德歆、沙世勇向刘智勇催要借款,刘智勇未还款。庭审中,骆德歆、沙世勇将手表及钻戒返还刘智勇。双方均同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智勇欠骆德歆、沙世勇3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予以确认。骆德歆、沙世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骆德歆、沙世勇主张借款利息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智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智勇与骆德歆、沙世勇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其他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刘智勇于2015年5月11日向骆德歆、沙世勇借款,并出具一张1万元和一张2万元的借条,骆德歆、沙世勇主张1万元为现金交付,因1万元数额不大,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刘智勇主张没有收到1万元的现金,但刘智勇在2015年5月22日将手表和钻戒质押给沙世勇时,并未索回该借条,其还让沙世勇出具了收到手表和钻戒的收据,亦未在该收据上予以备注,不符合情理。刘智勇主张没有收到1万元现金,不予采信。刘智勇主张在2015年6月偿还了1万元,因同时期刘智勇还在偿还骆德歆、沙世勇的其他借款,刘智勇如通过ATM机偿还借款,应当留存凭条以便双方对账使用,或者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刘智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1万元,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