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任周波与孙圆眼、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周波,孙圆眼,陈敏,任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124号原告:任周波,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圆眼,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敏,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任威锋,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任周波与被告孙圆眼、陈敏、任威锋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香玲、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圆眼、任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孙圆眼、陈敏偿还2016年7月13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圆眼偿还2016年12月23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任威锋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孙圆眼由被告任威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孙圆眼,被告孙圆眼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收到现金2万元。后被告孙圆眼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016年12月23日,被告孙圆眼又由被告任威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孙圆眼,被告孙圆眼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收到现金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圆眼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任威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圆眼与被告陈敏婚姻关系期间,被告陈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敏答辩称:不知被告孙圆眼向原告借款的事,也不认识原告。其与被告孙圆眼已于2016年6月分居,被告孙圆眼借款是用于赌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圆眼、任威锋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孙圆眼、任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孙圆眼的上述借款是否用于赌博?被告陈敏辩称被告孙圆眼的上述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陈敏对被告孙圆眼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敏辩称其与被告孙圆眼于2016年6月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圆眼与被告陈敏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孙圆眼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所形成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圆眼、陈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孙圆眼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敏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陈敏辩称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条和收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已向被告孙圆眼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孙圆眼未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任威锋在原告催讨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圆眼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所形成的债务系被告孙圆眼、陈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敏在原告催讨后,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圆眼、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周波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7月13日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圆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周波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12月23日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任威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圆眼、陈敏、任威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孙圆眼、陈敏、任威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