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昌玉强制拘留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终41号上诉人刘昌玉,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刘昌玉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昌玉上诉称,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24日强制拘留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昌玉起诉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08年11月6日和2012年8月20日对其作出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刘昌玉应当知道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之日是被拘留之日,上诉人刘昌玉对该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17日才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故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昌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