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秀辉诉被告张议、苟顺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辉,张议,苟顺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755号原告:李秀辉,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议,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苟顺江,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楼(西北区域除外)、4楼。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捷,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辉诉被告张议、苟顺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被告张议,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687.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5时03分许,被告张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苟顺江所有的川Ax小型客车沿108国道由黄土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108国道一汽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由何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相撞,致何波、乘车人唐琴、唐列、李秀辉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我是苟顺江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苟顺江为原告垫付8562.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苟顺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5时03分许,被告张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苟顺江所有的川Ax小型客车沿108国道由黄土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108国道一汽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由何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相撞,致何波、乘车人唐琴、唐列、李秀辉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秀辉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日进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颈部支具保护1-2月;2、按耳鼻喉会诊医嘱于受伤后3个月至耳鼻喉科行鼻中隔偏曲手术治疗。2016年12月13日入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避免鼻部碰撞及用力擤鼻,避免感冒;2、定期门诊清理鼻腔;3、出院带药;4、门诊随访。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21299.56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5%)、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571.8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议口头陈述其为被告苟顺江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苟顺江未到庭,无法确认二者之间的关系,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议和苟顺江共同承担。被告苟顺江为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议与被告苟顺江共同承担。原、被告就医疗费21299.56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5%)、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571.8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28天,共计1120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颈托支具发票3999.99元,有相应票据和医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6091.35元。扣除自费药3194.93元后的余额为32896.42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分别承担。诉讼费减半收取321元和自费药3194.93元共计3515.93元由被告张议与被告苟顺江负担,与被告苟顺江已经垫付的8562.41元相品迭后,被告苟顺江多支付了5046.48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支付给他,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784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辉27849.94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苟顺江5046.48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苟顺江和被告张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