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胡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燕,区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扬,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传英。委托代理人宓海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锋,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崂山区人社局”)、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崂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胡传英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鲁021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泊,被上诉人崂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华、何欣蔚,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佳、张扬,原审第三人胡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德皓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公厕保洁工作。2015年11月16日20:30分左右,刘德皓在其保洁的青岛市雕塑馆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去世。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胡传英即刘德皓之妻子向被告崂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S00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德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崂山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以崂政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崂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案件事实,评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培训记录表记载的工作时间为8:00-16:30,《聘用合同》也载明刘德皓的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上述规定与《青岛规划展览馆(雕塑园)保洁员工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管理间住宿保洁全天在岗”、“公厕专人全天候清扫保洁,‘一客一保洁’,无断岗、脱岗现象”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原告虽对《手册》提出异议,但第三人与证人胡某、常某称该等均需按《手册》规定工作标准执行。上述人员虽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结合其文化程度、陈述时间和主询问人等情节,其关于保洁工作内容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因此,对《手册》所载明的工作内容及标准予以采信。原告安排第三人与刘德皓暂时居住在管理间,与《手册》规定的“管理间住宿”全天在岗相合。第三人与刘德皓的工作内容是景点的公厕保洁工作,虽然景点人流量可能因季节而变化,在刘德皓去世时的深秋时节夜间,如厕人员未必频繁,但第三人及刘德皓毕竟应经常关注厕所卫生情况,以便达到工作标准。此外,二人轮流观察、轮流休息的工作形式并不与常理相悖。因此,被告崂山区人社局认定刘德皓××时处于工作时间并不为过。二、关于刘德皓去世时是否处于工作岗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认为第三人及刘德皓安排在管理间住宿,结合刘德皓的工作内容,××,其时所处的地点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综上所述,被告崂山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应视同工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同时,被告崂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此外,第三人胡传英作为刘德皓的配偶,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案外人刘德皓发病时间非“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提交的培训记录及《聘用合同》均显示案外人刘德皓的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8:00-16:30”。上述工作时间符合正常人生理承受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系案外人的真实工作时间。鉴于本案证人均与案外人刘德皓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内容存在前后不一、相互不一情况,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此外,《青岛规划展览馆(雕塑园)保洁员工手册》系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单方证据,在证据形式、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且有违常理,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以上述证人证言和《青岛规划展览馆(雕塑园)保洁员工手册》便认定案外人刘德皓工作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案外人刘德皓发病地点非“工作岗位”。原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所谓“管理间”的固定居所功能及与保洁工作的关联程度情况下,认定刘德皓去世时处于工作岗位,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案外人刘德皓生前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出于体恤员工,照顾外地务工人员生活而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住宿协助”。虽然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声称其住宿地点为“管理间”,但鉴于该“管理间”并无保洁相关功能且系案外人固定居所,非临时休息场所,结合案外人病发时亦非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刘德皓去世时处于工作岗位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鉴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形式瑕疵、内容瑕疵,证明事项有悖常理,且原审法院未就上述瑕疵及不合理之处予以查明并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崂山区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关于刘德皓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发病地点为工作地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辩称,其所作崂政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传英述称,刘德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的,停车场和公厕都是刘德皓管理的,上诉人安排刘德皓和原审第三人在公厕旁边的管理间就是方便管理公厕、24小时提供保洁服务,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主要围绕以下四个问题进行审查。一、××。《聘用合同》第二条载明刘德皓从事保洁岗位,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该合同虽约定综合工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综合工时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这与上诉人提交的培训记录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为8:00-16:30并不一致。另外,《青岛规划展览馆(雕塑园)保洁员工手册》第一.1.1条载明,管理间住宿保洁全天在岗;第七.1条载明,公厕专人全天候清扫保洁,“一客一保洁”无断岗、脱岗现象,该两条规定与上述《聘用合同》载明的“综合工时制”相契合,亦与证人胡某、常某的证言相一致,故本院对《青岛规划展览馆(雕塑园)保洁员工手册》载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予以采信。在“综合工时”及“全天候清扫保洁”、“一客一保洁”的要求下,刘德皓为达到工作标准必得经常关注厕所卫生状况。据此,刘德皓于2015年11月16日20:30左右××时应处于其工作时间内。二、××。上诉人安排原审第三人及刘德皓在公厕旁边的管理间住宿休息,结合《青岛规划展览馆(雕塑园)保洁员工手册》载明的“管理间住宿保洁全天在岗”、“公厕全天候清扫保洁”内容,管理间既作为刘德皓与原审第三人的休息场所,也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因此,××,××。三、××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刘德皓于事发当日晚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上诉人崂山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认定刘德皓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结果正确。四、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告崂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