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魏秀山、邵建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秀山,邵建彬,李学金,魏学丰,周某,魏天赋,明光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678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缓急:急标题: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山,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彬,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昭,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金,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丰,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受害人魏秀广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4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魏秀广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天赋,男,200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魏秀广儿子。法定代理人:周某,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组织机构代码00322346-1。法人代表人:张春业,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明光市女山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明光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广场路37-1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7816-6。法人代表人:王文昌,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魏学丰、周某、魏天赋与原审被告仲峰、魏秀山、邵建彬、李学金、明光市永言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言公司)、明光市水务局、明光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明光市渔政站)、明光市女山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女山湖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0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学丰、周某、魏天赋,仲峰、魏秀山、邵建彬、李学金、永言公司、明光市水务局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期间,魏学丰、周某、魏天赋以与明光市水务局、永言公司、仲峰达成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前述三位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118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秀山、邵建彬、李学金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秀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魏秀广死亡原因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死亡原因,魏秀广溺水身亡与其毫无因果关系;2、本案事发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该期间其没有承包过事发水面,更不存在转包行为;3、其与永言公司2010年年底已解除了承包养殖水面合同,魏秀广溺水死亡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4、一审法院认定其帮助仲峰采砂,以及对涉案水域深坑的形成有一定过错,无证据支持。魏学丰、周某、魏天赋答辩称:2003年3月20日永言公司签订了水面养殖承包合同,2010年后魏秀山擅自将其承包的涉案水面非法转让给仲峰采砂,并获取了巨大的利润。采砂的时间在一年左右,由于采砂造成的水坑较深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对水域深坑的形成,魏秀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女山湖镇政府答辩称:魏秀山的上诉与明光市女山湖镇人民政府无关,不予答辩。明光市渔政站、邵建彬、李学金未对魏秀山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邵建彬、李学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邵建彬、李学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邵建彬、李学金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水面承包养殖合同,而魏秀广是在2012年7月份死亡,从时间看魏秀广与邵建彬、李学金无任何关系。2、魏秀广被发现死亡的地点离岸边只有十几米,而邵建彬、李学金承包水面边外线有一两千米,无证据证明魏秀广系在邵建彬、李学金承包水面的范围内溺水死亡。魏学丰、周某、魏天赋、魏秀山、明光市渔政站、女山湖镇政府未对邵建彬、李学金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魏学丰、周某、魏天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因魏秀广死亡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0717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24893元/年×20年=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34元,办理丧葬支出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60%,即52243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为魏秀广(已死亡)母亲,为城镇居民;魏学丰为魏秀广的父亲,为农村居民,系明光市桥头××××魏前组农业承包户,魏学丰的承包田位于查渡村。2012年7月25日,魏秀广在桥头××××魏前组女山湖魏岗下地段水面抽水为其家秧田抗旱。当天中午,魏秀广在村民魏秀迎家吃中饭并喝了一瓶啤酒,魏秀广吃过中饭后即离开魏秀迎家。第二天(2012年7月26日)上午有人发现涉案水面离岸边(水面)10米开外处漂浮着魏秀广的尸体,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时魏秀广的手机、矿泉水瓶、六匹拖拉机等均在田边),部分村民在涉案水域参与了对魏秀广尸体的打捞,经公安部门调查初步判断:魏秀广系溺水死亡,并告知魏秀广的父亲魏学丰及母亲周某,两人对该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不要求对魏秀广尸体进行解剖。另查,事故发生时,涉案水域的权利人属于女山湖镇政府,2003年1月23日,女山湖镇政府与永言公司就女山湖水面整体发包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即女山湖镇政府将包括涉案水面在内的女山湖水面整体发包给永言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3年3月20日,永言公司又与魏秀山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强调永言公司享有女山湖水面生产经营权利,永言公司同意将女山湖魏岗下地段100亩发包给魏秀山经营养殖,每亩承包费为50元,魏秀山的承包期限为2003年3月20日至2003年12月30日。后魏秀山一直经营至2010年底,魏秀山承包期间,向永言公司缴纳了部分承包费。2010年后,魏秀山又将其承包的涉案水域转包给仲峰采砂,2011年开始,仲峰组织喝砂船在该水域开采河砂,开采时间1年左右。涉案水域是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必须使用的水源。2012年初,永言公司为了检验邵建彬(实际为邵建彬与李学金共同经营)有没有承包包括涉案水面在内的300亩水面的技术和能力,让邵建彬先进行承包,而没有与邵建彬签订承包合同,永言公司认为邵建彬具有承包条件后,才于2013年3月20日与邵建彬签订水面承包养殖合同,该合同同样强调永言公司享有女山湖水面生产经营管理权。就在邵建彬先行承包期间的2012年7月25日,涉案水域发生了魏秀广溺水死亡事故。与永言公司签订2013年水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虽然仅为邵建彬,但实际为邵建彬与李学金于2012年初共同承包了包括涉案水面在内的300亩女山湖魏岗下地段水面。涉案水域经仲峰采砂形成有较深的砂坑,2012年7月26日在“深坑”处发现了魏秀广的尸体。另查明,魏秀广、周某、魏天赋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魏学丰系农业户口,魏学丰和周某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已去世的魏秀广、魏秀娟、魏春发均已成年);魏秀广与其妻蒋相芳于2007年2月26日离婚,婚生子魏天赋现随周某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魏秀广系溺水死亡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本案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行为对魏秀广的溺水死亡有无过错。有过错的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对魏学丰、周某、魏天赋请求赔偿的数额核定:1.丧葬费。魏学丰等人主张按安徽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年的标准计算,魏秀广的丧葬费(47806元/年÷2)23903元,符合规定,故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93元/年×20年),魏秀广为城镇居民,且死亡时仅34岁,魏学丰等人主张的赔偿金标准及赔偿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魏秀广的父亲魏学丰(农村居民户口),1947年8月12日生,需要赡养15年,其母周某(城镇居民户口),1949年4月6日生,需要赡养17年,其子魏天赋,2002年5月31日生,需要抚养8年,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5606元(7981元/年×15年÷3人﹢16107元/年×17年÷3人﹢16107元∕年×8年÷2人)。4.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该项请求的费用过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食宿费3000元),但该项费用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理的损失数额为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362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对魏学丰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各被告应否对魏秀广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责任。1.关于邵建彬、李学金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多少。2010年后,魏秀山将其承包的涉案水域转包给仲峰采砂,2011年开始,仲峰组织喝砂船在该水域开采河砂,开采时间在1年左右。因死者魏秀广的尸体发现于李学金、邵建彬承包的涉案水面内的“深坑”处,综合考虑女山湖湖边水下深度、湖边坡埂构造等因素,分析魏秀广的死亡地点,魏学丰等人主张魏秀广掉入“深坑”内溺水死亡予以采信。庭审查明,2012年初,永言公司为了检验邵建彬(实际为邵建彬与李学金共同经营)有没有承包包括涉案水面在内的300亩水面的技术和能力,让邵建彬先进行承包,而没有与邵建彬签订承包合同,永言公司认为邵建彬具有承包条件后,才于2013年3月20日与邵建彬签订水面承包养殖合同。故认定邵建彬、李学金承包涉案水面的时间始于2012年初,魏秀广溺水死亡时间在其承包期间。涉案水面虽系邵建彬名义与永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为邵建彬与李学金合伙承包经营。作为涉案水面承包人,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因此,李学金、邵建彬对魏秀广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女山湖水面不是服务性场所,李学金、邵建彬不应当承担与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等服务性场所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魏学丰等人诉讼也称,涉案水域系当地群众世代生产、生活必须使用的水源,李学金、邵建彬不能禁止当地群众取水、用水,即李学金、邵建彬无权对涉案水域进行安全保障性控制,故李学金、邵建彬只能在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责任范围内对魏学丰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邵建彬、李学金赔偿魏学丰等人损失25000元。2.关于魏秀山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多少。2003年3月20日,永言公司又与魏秀山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虽然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3年3月20日至2003年12月30日,但其实际经营至2010年底。2010年后,魏秀山将其承包的涉案水域转包给仲峰采砂,2011年开始,仲峰组织喝砂船在该水域开采河砂,开采时间1年左右。魏秀山未经发包方永言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涉案水域转包给未取得采砂许可手续的仲峰采砂,客观上帮助了仲峰采砂行为,魏秀山对涉案水域“深坑”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魏学丰等人因魏秀广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魏秀山赔偿魏学丰等人损失25000元。3.关于明光市女山湖镇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因女山湖镇政府将涉案水域发包给永言公司时,涉案水域并未形成“深坑”,且魏秀广死亡时的涉案水域是由永言公司发包给邵建彬经营管理的,女山湖镇政府与邵建彬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涉案水域“深坑”的形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女山湖镇政府对魏学丰等人因魏秀广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4.关于明光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应否承担责任。因明光市渔政站的职责是对水产养殖和捕捞行为进行管理,对非法采砂行为没有管理职责,因此,明光市渔政站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对魏学丰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秀广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水下的情况复杂多变且不易观察,理应认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及可能发生的后果,然而,其在既无他人协助,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涉案水域内进行抽水作业,其过错明显。因此,魏秀广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此,对因魏秀广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主要应当由魏学丰等人自行承担,故余下部分由魏学丰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秀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学丰、周某、魏天赋因魏秀广死亡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二、邵建彬、李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学丰、周某、魏天赋因魏秀广死亡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三、驳回魏学丰、周某、魏天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魏学丰、周某、魏天赋负担8580元,魏秀山负担500元,邵建彬、李学金负担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仲峰是从魏秀山处转包了涉案水面用于采砂,因仲峰非法采砂行为导致涉案水域形成较多的深坑,给涉案水域增加了潜在的安全隐患。魏秀山未经发包方永言公司同意,擅自将其实际承包管理的水域转包给未取得采砂许可手续的仲峰进行采砂,以谋取不当利益,故魏秀山对案涉水域“深坑”即安全隐患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因魏秀广溺水死亡与案涉水域“深坑”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判根据本案特殊案情,酌定魏秀山给付死者魏秀广的近亲属魏学丰、周某、魏天赋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邵建彬与李学金是否曾合伙承包案涉水域问题,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诉讼期间,即(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59号案件中,邵建彬称其与李学金合伙承包了案涉水面,2013年年底才散伙由其一个人单干。李学金在该案庭审中称“2012年我与邵建彬一起到女山湖做事,当时没有和永言公司签合同,只是口头讲我们去做”。李学金在该案庭审中并未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亦未称其系邵建彬雇佣,故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在本案上诉状中,李学金认可与邵建彬曾合伙承包了案涉水面,但在本案二审中又称其与邵建彬没有合伙关系,其只是受邵建彬雇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其之前的陈述不符,故不予采信。邵建彬在2014年10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2012年年初其就在案涉水域建围网,且认可魏秀广的尸体系在其围网内被其雇佣的渔民首先发现。故邵建彬、李学金上诉称魏秀广死亡的地点不在其承包水域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邵建彬、李学金在本案事发前已对案涉水域进行了实际的承包经营管理,故邵建彬、李学金对该水域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和警示义务,因邵建彬、李学金未能积极履行该安全管理和警示义务,故原判根据本案特殊案情,酌定邵建彬、李学金共同给付死者魏秀广的近亲属魏学丰、周某、魏天赋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魏秀山、邵建彬、李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魏秀山负担425元,由上诉人邵建彬、李学金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