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桥新区支行与李秀霞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桥新区支行,李秀霞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特27号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桥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东路56号。负责人:朱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飞,男,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李秀霞,女,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桥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黄桥新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李秀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桥新区农商行称,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黄桥镇胜利西路88号铭润庄园12幢406室房产以清偿申请人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158.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414158.16元;2、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3月10日,该借款由被申请人以位于黄桥镇胜利西路88号铭润庄园××室房产(泰国用2015第××号、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逾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予支持。被申请人李秀霞辩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在做工程中有亏损,所以对借款已经不具备给付能力,被申请人的房产足以给付被申请人所借款项。被申请人同意将该房产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账目予以了结。经审查,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黄桥新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李秀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秀霞向贷款人黄桥新区农商行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贷双方协商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据文本记载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位于黄桥镇胜利西路88号铭润庄园××房产(泰国用2015第××号、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4月21日,双方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泰房他证黄桥字第××号,最高债权数额:400000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7日,被申请人李秀霞向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年利率为8.48250%,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被申请人李秀霞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4158.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贷款后,借款人李秀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秀霞所有的位于黄桥镇胜利西路88号铭润庄园××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桥新区支行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4158.6元(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李秀霞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叶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幸婷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