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1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肖安刚与樊振涛、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安刚,樊振涛,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安刚,樊振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2229680374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张忠其,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安刚,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振涛,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安刚、樊振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阿拉尔市,且合同的履行地在兵团一师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阿拉尔垦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履行劳务所在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属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谷建明审判员  熊 芳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鑫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