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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桂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桂英,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桂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桂英在其承租经营的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一巷43号珠江旅社内,提供102、201号房给刘某(另案处理)、吴某1(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提成。当日10时许,刘某与叶某(另案处理)在102号房、吴某1与吴某2(另案处理)在201号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唐桂英也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吴某1、叶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及承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桂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桂英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桂英犯容留卖淫罪成立。被告人唐桂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桂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桂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存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