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永禄与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禄,杜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322号原告:陈永禄,男,汉族,1942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杜聪,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陈永禄与被告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禄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等有钱了加利息一并归还。原告于同年2月14日在犀浦向被告汇款2万元。被告电话告知收到汇款。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系原告现任妻子与其前夫所生婚生子,原告虽对被告尽了部分抚养义务,但该笔借款与抚养费无关。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杜聪向陈永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个人家庭经济紧张,借陈永禄先生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等手里有足够的资金加以利息一并归还,立此为据(借款方式以账号汇钱为准)。2015年2月14日,陈永禄向杜聪汇款2万元。后陈永禄多次催促杜聪还款,杜聪并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催款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杜聪向陈永禄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陈永禄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经陈永禄催促后,杜聪并未还款,陈永禄主张杜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案涉借款虽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陈永禄主张杜聪应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15日起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杜聪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杜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陈永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禄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期间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杜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恋净 关注公众号“”